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87********,汉族,初中文化,常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住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常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街道**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常州市钟某某**街道**小区**幢。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史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钟某某星鑫家园6-11号忠红烧烤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推搡,后指使被告人耿某某对史某某进行殴打,耿某某持啤酒瓶砸伤史某某的面部。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史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耿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势照片等物证;
2.病历记录、收条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谭某某、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被告人谭某某、耿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史某某、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某某**街道**小区**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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