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59********,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
林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63********,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广西隆安县**镇**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逮捕。
黄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6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广西隆安县**镇**街**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林某某、黄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林某某夫妇在广西隆安县**镇**路**号经营**旅馆,并雇用被告人黄某某为旅馆保安。2019年9月份开始,谭某某和林某某容留卖淫女某某乙、某某丙在其旅馆内从事卖淫活动,每次得到20元至50元不等的抽成。黄某某在旅馆营业期间,帮谭某某接待嫖客、收取卖淫女的抽成。201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谭某某经营的**旅馆内当场抓获卖淫女某某乙和某某丙、嫖客许某某和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四盒避孕套;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各种医院检验报告、营业执照:
3.证人夏某某、许某某、某某丙、某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谭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十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容留两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成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黄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谭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十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视频光盘十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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