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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916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81979********,瑶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61992********,瑶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汝城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与李某某(另处理)经合谋后,去到本区沙头街禺山西路海伦堡创意产业园北区建筑工地内,利用被告人谭某某的小汽车搬运的方式,盗去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工地内的铁质十字扣件340件(价值人民币1360元)。盗后,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等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

同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与李某某去到上述工地以同样的方式盗去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工地内的铁质十字扣件200多件(约价值人民币800元)。盗后,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等人销赃得款人民币645元。

同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与李某某去到上述工地以同样的方式再次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十字扣件共411件(价值人民币1644元)。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去到工地门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在实施第三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敏仪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缴获的作案工具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20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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