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某乙,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三义镇**村**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4日、5月1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甲、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时37分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0的小型汽车搭载被告人谭某某,在本市杨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进**路南约20米处,车辆车头左侧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及中央隔离栏损坏后逃离至**路进**路南约30米处,造成该车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07,639元。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接报至现场,被告人谭某某谎称车辆系自己驾驶的,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曹某甲,并被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人曹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9mg/100mL。被告人曹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曹某甲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9年12月24日3时许,其在本市杨某某**路进**路处,查获自称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0的小型汽车并发生单车事故的被告人谭某某的事实。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0的小型汽车送被告人谭某某回家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曹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9mg/100mL。
4、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有机动车驾驶证、涉案机动车状态正常。
5、监控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于2019年12月24日2时37分许,驾驶牌号为沪A****0的机动车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牌号为沪A****0的车辆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07,639元。
8、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车牌为“沪A****0”的小型轿车检测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该车头左侧与事发地道路中央隔离栏发生碰撞,在事发前行驶速度介于68km/h~75km/h之间。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酒驾’工作情况”、“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甲、谭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曹某甲、谭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谭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单车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明知上述情况而为曹某甲作假证明包庇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谭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
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宾
附:
1.被告人曹某甲、谭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二份。
4.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万磊,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端木英子,上海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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