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58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1********,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渝北区**社区**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旋挖机驾驶员,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江北**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黎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8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四川省广安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废品回收站(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废品回收站(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黎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8 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工地D地块,将被害单位重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放在工地的两个旋挖机钻头偷走,并将其中一个钻头运到重庆市渝北区黎某某经营的废品站以178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
2019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工地D地块,将被害单位重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放在该工地的四个旋挖机护筒和一个钻头偷走,并运输至重庆市渝北区黎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出售。被告人黎某某明知谭某某出售的是赃物,仍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其中被盗的1400mm直径护筒价值1386元。
2019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共谋到黄某某上班的大渡口区迎宾立交旁的**工地盗窃旋挖机钻头。次日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黄某某来到**工地,由黄某某负责望风,谭某某负责联系货车到工地,并驾驶工地的挖掘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工地上的一个桩径900mm的清孔钻和一个桩径1200mm的截齿捞砂斗吊装货车上。后谭某某将两个钻头运到重庆市渝北区黎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出售。被告人黎某某明知谭某某出售的是赃物,仍以5346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之后,谭某某分给黄某某500元。经鉴定,被盗900mm的清孔钻价值4492元,被盗1200mm的截齿捞砂斗价值5488元。
2020年1月5日5 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大渡口区中**工地,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工地上的一个桩径1400mm的截齿捞砂斗和一个桩径800mm的截齿筒钻偷走,并将该钻头拉至重庆市渝北区文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销售。被告人文某某明知谭某某出售的是赃物,仍以71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被盗1400mm的截齿捞砂斗价值6680元,被盗800mm的截齿筒钻价值1747元。
2020年1月7日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黄某某来到大渡口**工地,由黄某某负责望风,谭某某负责联系货车,并用工地的挖掘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工地上的一个桩径1200 mm清孔钻和被害人刘某某的一个桩径800mm的截齿捞砂斗吊装到联系的货车上,后将该钻头运到重庆市渝北区文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销售。被告人文某某明知谭某某出售的是赃物,仍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之后,谭某某分给黄某某1500元。经鉴定,被盗1200mm清孔钻价值3729元,被盗800mm的截齿捞砂斗价值3528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分别被民警抓获。同年4月7日、13日,被告人文某某、黎某某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二人谅解。
2020年5月6日,民警在被告人黎某某处查获被盗旋挖机护筒一个,并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送货单》、《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文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且赃物价值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谭某某盗窃销赃所得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官:马荣奇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783094****;被告人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2300****;被告人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6624****;
2.侦查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提讯证一份;
5.光盘七张;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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