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8〕157号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30日晚上,谭某某(另案处理)因追债的事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从而双方约定在三峰路振和投资公司门口进行斗殴。2017年10月1日凌晨,谭某某纠集了被告人谭某某以及范某某、梁某某、吕某某、周某某、陈某丁、伍某某、宁某某、吕某乙(以上八人另案处理)等几十人并准备好刀、枪、水管通等打架工具在三峰路振和投资公司等候,其中由被告人谭某某纠集的人员有被告人廖某某。因陈某丙(另案处理)与谭某某之前发生过矛盾,2017年9月30日晚陈某丙听说谭某某纠集了一帮人在振和投资公司,以为是要对其不利,遂打算先下手为强,立即纠集了陈某甲、黎某某、冯某甲、陈某丙、刘某甲、冯某丙、李某某、冯某乙、陈某乙(上述人员另案处理)等十几人,准备好刀、枪等工具,分乘三辆汽车前往振和投资公司,陈某丙本来安排先开枪驱散谭某某邀集的人员,然后再一起下车去砍人的,但到了现场后并开枪射击后,发现对方也有枪支还击,遂没有下车,直接逃离现场,而谭某某等人分乘几辆小车追击,被告人谭某某也把自己的现代牌小车交给梁某某搭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前去追击,但追击未果。双方的枪战使各自的人员、车辆、物品都受到了一定的损伤,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廖某某伙同他人成帮结伙进行殴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俊玮
2018年6月13日
附: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94页。
3.量刑建议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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