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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周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满检五部刑诉〔2020〕Z109号 

  被告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2********,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嘎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住新巴尔虎右旗**镇**嘎查**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9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住新巴尔虎右旗**镇**嘎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周某甲、周某乙使用挂网从呼伦湖马尼敖包附近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后,在新巴尔虎右旗兰旗庙一车库内进行摘取时,被附近巡逻的呼伦湖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内蒙古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检测,本案送检的挂网共计12片,每片长100米,检验网目尺寸:9.5cm×12片。经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查获呼伦湖鲫鱼466.4斤、呼伦湖鲤鱼660.16斤,价值人民币112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书证:抓获经过、称重照片、违法犯罪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非法捕捞工具、呼伦湖水产品价格等认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

7、视听资料:称重视频、抓获现场视频、指认涉案物品视频、三名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周某甲、周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呼伦湖保护区内利用挂网捕捞水产品共同分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系主犯。同时,被告人谭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谭某某、周某甲、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斯琴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谭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2册,证据3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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