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谭某某,性别: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巷**号**栋**单元**室。2020年6月因吸毒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性别: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5月因吸毒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杨某某联系被告人付某甲购买500元的冰毒,约定了收获地址和收件人,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付某甲人民币500元。之后被告人付某甲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在被告人谭某某位于江西省宜春市的暂住地附近向谭某某购得冰毒一包,并将部分冰毒用快递寄至宁波市海某某。2020年5月11日,民警根据线索查获涉案快递,并从中发现带包装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谭某某、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付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谭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付某甲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付某甲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付某甲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艺妍
检察官助理 马阳春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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