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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江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谭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住衡阳县西渡镇**村正生组**号。2006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江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住衡阳市珠晖区建光村**号*户。2018年1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江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宾馆***房间内与谭某甲发生争执并殴打谭某甲,被告人谭某得到消息后携带两把管制刀具并纠集被告人江某赶到该房间试图带谭某甲离开酒店房间。因李某某不准谭某甲离开,被告人谭某在房间内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推搡,推搡时被告人谭某、江某持刀划伤李某某头部及右手手掌,后被告人谭某、江某逃离现场。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头部、右手掌、左拇指裂伤”、“颈部、胸前部、双肘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轻微伤。

案发后谭某、江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谭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江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江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江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量刑情节,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奇

检察官助理:方振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谭某、江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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