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7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在沪无固定住所。2012年5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谭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18时39分许,在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江宁路路口,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际,窃得赵某某双肩背包右侧插袋内的苹果牌iPhone11Pro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6,128元。
2020年5月15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静安区天通庵路506号浴室内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移动电话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及制作的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经过。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移动电话的价值。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谭某某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 立
检察官助理 胡 玮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在静安看守所(北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张。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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