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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282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号**室。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在被害人向其借款过程中,以民间借贷行规为由,诱骗被害人签订借款金额虚高的借条,并形成相应金额的银行交易记录,虚构被害人取得全部虚高金额的假象。后在被害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由谭某某持虚高借条提起民事诉讼,迫使被害人支付部分虚高金额。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2、3月间,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在被害人徐某某向谭某某借款过程中,以上述方式让徐某某分别签下借款金额虚高的人民币60万元、4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借条,并形成相应银行交易记录,实际支付给徐某某借款28万元、5万元。后谭某某对徐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虚高部分金额,徐某某被迫支付83万元。

2.2016年10月、11月间,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在被害人朱某某向谭某某借款过程中,以上述方式让朱某某分别签下借款金额虚高的35万元、80万元借条,并形成相应银行交易记录,实际支付给朱某某借款8万元、7万余元。后谭某某对朱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并主张虚高部分金额,朱某某被迫支付105万余元。

3.2017年8月,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在被害人钱某某向谭某某借款过程中,以上述方式让钱某某签下借款金额虚高的50万元借条,并形成相应银行交易记录,实际支付钱某某2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后因公安机关接钱某某报案后立案侦查,谭某某未再向钱某某主张虚高部分金额。

2019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蒋某某在被执行逮捕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相关起诉状、收条、借条、民事调解书等书证;3.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调解协议书等书证;4.证人姚某某、盛某某的证言;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书证;7.立案决定书等书证;8.户籍资料等书证;9.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的部分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牧青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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