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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志强、罗某超等贩卖、制造毒品案)_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谭志强,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崇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崇州市**镇**村**组1992年9月26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原崇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199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超,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秦涛,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乡**村**组。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本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志强、罗某超、秦涛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谭志强、罗某超、秦涛预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商定由谭志强负责具体制造,罗某超和秦涛为谭志强提供制毒场所,毒品成品由罗某超和秦涛贩卖赚取差价。同年8月26日,罗某超、秦涛租赁本市锦江区**街**号**小区**栋** 座**号房作为制毒房间,后谭志强入住该房间,并与罗某超购买制毒工具和原材料。同年9月13晚,谭志强和罗某超驾车将制毒原料和工具运至本市锦江区绕城外一处空地进行毒品粗加工,后将毒品半成品搬入**小区**栋** 座**号继续加工。同年9月15日18时许,民警在**小区**栋**座外银杏大道路边挡获罗某超,后在该小区**栋**座**号房挡获谭志强和秦涛,并在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19克(含量<0.01%)、甲基苯丙胺晶体6.3克(含量为71.1%-76.7%)、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5115.9克(含量为2.78%-23.3%)、含咖啡因成分粉末232克及大量制毒工具和原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志强、罗某超、秦涛以贩卖为目的制造甲基苯丙胺晶体6.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1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5115.9克、含咖啡因成分粉末103.3克,并被查获用于制造“麻古”的咖啡因12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的规定,且毒品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志强、罗某超系主犯,被告人秦涛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谭志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丁斌斌

2019年1月30日

书记员   唐信思

附:

    1、被告人谭志强、罗某超、秦涛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叁册、补充材料拾页、光盘玖张;

3、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叁份;

4、扣押物品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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