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谭志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现住海口市琼山区**村。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1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志军、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符某某骑着一辆蓝色东洋雅玛牌电动车(车牌号海口70****)载着被告人谭志军在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新城吾悦广场周边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当日21时30分许,符某某骑车载着谭志军来到新城吾悦广场东方金柜KTV前路段的路边电动车停放点停车,谭志军下车拿出工具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无牌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电源锁;符某某则坐在其电动车上望风。谭志军撬锁盗车得手后,骑着盗窃所得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逃离现场。符某某也骑着电动车与谭志军往同一个方向逃离现场。当日21时35分许,符某某和谭志军骑车行驶到学院路山高中学门前路段时被便衣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符某某处缴获蓝色东洋雅玛牌电动车一辆,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套筒三支,手机一部;从谭志军处缴获黑色台铃无牌电动车一辆,钢制插销七支,辣椒水一瓶,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证明、扣押清单、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志军、符某某的供述;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志军、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志军、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志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谭志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成 燚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谭志军、符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财物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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