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43号
被告人谭建明,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小区**-**房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福斌,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建明、黄福斌、禹某某、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初,被告人谭建明告知被告人黄福斌自己手里有毒品,让其帮忙出售。黄福斌便告知吸毒人员吴某某,需要毒品时可找其购买。2020年8月12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黄福斌等人多次向吴某某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2日0时许,吴某某向被告人黄福斌求购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向黄福斌转款人民币1000元,黄福斌收款后将吴某某求购毒品的情况告知被告人谭建明,并往谭建明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800元。当日2时许,谭建明指使被告人禹某某将装有净重1.87克的甲基苯丙胺的烟盒放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转盘阳光100小区外公交车站旁的花台中。禹某某在明知谭建明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按照谭建明的指示将装有毒品的烟盒放置在花台中,并用手机将藏匿毒品的位置拍摄为视频,并发送给谭建明。谭建明随即将该视频转发给黄福斌,黄福斌将视频发送给吴某某。吴某某按照视频中显示的位置找到毒品。民警现场提取了此次交易的毒品。
2.2020年8月13日凌晨,吴某某再次向被告人黄福斌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向黄福斌转款人民币1050元(含50元路费),黄福斌收款后将吴某某求购毒品的情况告知被告人谭建明,并向谭建明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800元。同日上午,因谭建明的手机被摔坏,黄福斌联系暂住在谭建明家中的被告人谭某某,让谭某某告知谭建明送毒品给吴某某,同日11时许,谭建明安排谭某某将用餐巾纸包裹着的一小袋净重1.8克的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未检测出毒品成分)藏匿在附近,并将地点告知黄福斌。谭某某误认为交易的是甲基苯丙胺,便将毒品疑似物放置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世纪阳光小区负5楼车库002号车位处。谭某某将放置地点拍摄为视频,并发送给黄福斌。黄福斌将视频转发给吴某某,吴某某按照视频中指示的位置找到毒品疑似物,民警现场提取了此次交易的毒品疑似物。
3.2020年8月13日14时许,吴某某再次向被告人黄福斌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向黄福斌转款人民币500元。黄福斌收款后,向被告人谭建明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400元,并将吴某某求购毒品的情况告知被告人谭某某,让其转告谭建明。随后,谭某某从谭建明住处的茶几上拿了一小袋净重0.92克的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未检测出毒品成分),准备再次以藏匿毒品的方式进行交易。谭某某行至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世纪阳光五楼电梯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随后,在谭某某的协助配合下,民警在谭建明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世纪阳光小区5-17的住处将其抓获,民警在该房屋客厅茶几下一个手机盒内查获一小袋净重1.90克的甲基苯丙胺及四小袋共计净重6.84克的毒品疑似物(未检测出毒品成分),在厨房凳子上的碗内查获微量甲基苯丙胺,在凳子上查获一小袋净重0.59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小袋净重1.3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另从谭建明处查获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
2020年8月13日,在被告人谭某某的协助配合下,被告人黄福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谭建明、黄福斌、谭某某、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被告人黄福斌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贩毒人员黄某某的车内藏有大量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据此从黄某某租赁的车辆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09克。黄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已被依法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建明、黄福斌、禹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重、封存、检材提取等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记录截图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建明、黄福斌、禹某某、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建明、黄福斌、禹某某、谭某某交叉作案,共同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谭建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68克;被告人黄福斌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59克(其中2.72克未检测出毒品成分),情节严重;被告人禹某某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7克;被告人谭某某两次参与贩卖毒品疑似物共计2.72克(均未检测出毒品成分)。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谭建明、黄福斌、禹某某、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建明、黄福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谭建明、黄福斌、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犯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谭某某在实施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福斌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部分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禹某某、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谭建明、黄福斌、禹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黄福斌、谭某某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谭建明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黄福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谭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检察官助理:李永航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谭建明、禹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黄福斌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
2.案卷及证据材料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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