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青检刑诉〔2021〕21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号**栋**单元**号。201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8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7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大学以850元价格贩卖毒品大麻约5克给徐某某(已判刑)。2019年7月4日15时许,徐某某将从谭某某、王某某处购得的大麻中的0.9克以200元价格与厦门的购毒人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挡获。2019年7月5日,谭某某、王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酒店以360元价格再次贩卖净重1.52克的大麻给徐某某时被民警挡获。现场挡获的毒品经鉴定含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谭某某系主犯,王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再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建立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电话1898054****;王某某电话1333096****;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函贰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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