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市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81964********,汉族,大学文化,***人大常委会原委员,家住赣州市**道**号**栋**室。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5月20日经***监察委员会批准,由***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2020年8月17日由***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8月25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滥用职权罪
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谭某某在任**县人民政府县长期间,擅自同意和纵容他人非法开采稀土,致使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破坏价值为人民币8586.3964万元。
2009年5月,时任江西钨业集团南方稀土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稀土公司”)总经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和副总经理林某某,到时任***县长谭某某办公室,向谭某某汇报**南方稀土公司因稀土原材料严重短缺,导致无法正常经营运转,并提出以火山熔岩离子型稀土矿原地浸矿新工艺试验点的名义开采稀土,谭某某与时任分管副县长肖某甲(另案处理)一同参加了会面并表示支持。2009年5月3日,**南方稀土公司向**县政府上报《关于运用科研成果,实施原地浸矿新工艺实验,维持企业生存的请示》,请求**县政府批准该公司在**县**镇**村**村设立试验点。
2009年9月4日,经谭某某同意,肖某甲在**县国土大楼召开了稀土开发和管理协调会,县经贸局、矿管局、安监局等部门参加会议,并于2009年9月8日形成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由**南方稀土公司在**县**镇**村和**村设立两个稀土矿原地浸矿工艺试验点。会后,肖某甲向谭某某报告了会议内容,谭某某表示同意并向时任**县委书记马玉福(另案处理)报告,马玉福也表示同意。会后不久,因这两个试验点未取得上级采矿许可,肖某甲在听取寻乌县矿管局意见并报谭某某同意后,以寻乌县矿管局名义报请**市矿管局派员现场勘察。**市矿管局实地考察后认为以新工艺试验点名义开采稀土的理由不充分,需进一步研究。
2009年11月,时任**县矿管局局长梅某某向肖某甲报告**村试验点已动工开采稀土。为规范开采相关事宜,肖某甲在报谭某某同意后,于2009年11月12日召开**南方稀土公司试验点相关事宜专题会,县矿管局、水保局、环保局等单位参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明确:一是县矿管局要争取**市稀土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对**南方稀土公司在**村和**村试验点的批准,二是企业要做好环保水保工作。会后,肖某甲向谭某某报告了会议内容,谭某某表示可以让**南方稀土公司先动工,县政府同时报批。
2010年2月,为推动稀土开采尽快得到审批,**县政府向**市稀土整合工作领导小组上报《关于进一步推进我县稀土矿原地浸矿新工艺试验点的请示》(*府文〔2010〕5号),该报告经谭某某审阅并签发,正式提出拟在**镇**村**村分别建立实验示范点。但是,**市稀土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对此请示报告一直未予批准。
2010年3、4月,因担心上述两个试验点未批先采被追责,**县矿管局报经县领导同意后,查处了**村和**村试验点,对**南方稀土公司委托开采人张某乙(张某甲**村矿点管理人员)、李某某(两人另案处理)处以5万元罚款,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生产、拆除生产、生活设施。但是在收缴罚款后,未对**村和**村试验点采取关停或取缔措施。
2010年8月,省国土厅接到群众举报**村和**村存在非法采矿,**市矿管局经调查核实后责成**县政府予以取缔,**县政府才按照要求取缔了上述两个试验点。
2010年8月,上述非法试验点的“尾水”回收原定由赣州稀土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全面接手,但经张某甲、李某某要求,在未经集体研究的情况下,由马玉福、谭某某擅自决定将尾水回收仍交由张某甲、李某某个人回收。
**县政府作出同意**南方稀土公司在**村、**村设立试验点的决定之后,赣州**稀土公司先后和张某乙、李某某达成委托开采协议。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因无证非法开采,致使稀土矿遭受严重破坏,社会影响恶劣,张某甲、张某乙和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分别被***公安局和***公安局以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经鉴定,非法开采**县**镇**村的稀土,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5598.1842万元;非法开采**县**镇**村大塘山的稀土,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988.2122万元。以上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共计人民币8586.3964万元。
受贿罪
2006年5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谭某某在担任**区委常委、副区长,**县人民政府县长,**县人民政府县长,**县委书记,**综合保税区管委会主任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项目推进、融资和资金拨付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赖某某、樊某某等22人所送现金人民币372.728889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4.81万元的手表4块、价值人民币0.8万元的购物卡1张,折合人民币价值共计388.33888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收受工程承建商赖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008年2月,项目承建商赖某某挂靠赣州**工程公司承建了***地块农民返迁房工程。谭某某在担任**区委常委、副区长期间,利用分管区政府财政、城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之便,对赖某某在返迁房工程款拨付上给予帮助,并于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先后三次在其**市**小区等住处收受赖某某人民币共计15万元。
收受浙江**磁业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樊某某人民币58万元
2010年2月,浙江**磁业有限公司在**县投资设立赣州**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樊某某为谋求和感谢时任**县县长谭某某对公司在项目选址、土方平整、税收政策和稀土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的支持和关照,先后两次在浙江省**国际会议中心酒店、**县县长办公室送给谭某某人民币共计58万元。因担心被查处,2011年下半年,谭某某在**风景区将存有人民币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退回给了樊某某。
收受赣州**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10年2月,浙江**磁业有限公司在寻乌县投资设立赣州**稀土新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徐某某为了公司在**县生产经营等方面能得到谭某某支持和关照,在**县县长办公室送给谭某某一张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谭某某予以收受。
收受工程承建商张某丙人民币43万元和价值人民币3.16万元的“欧米茄”手表1块
2010年12月,工程承建商张某丙挂靠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县**路网工程、一河两岸园林景观及**区医院工程等BT建设项目。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张某丙为谋求和感谢谭某某帮助其协调解决工程建设中征地拆迁、工程款拨付等问题,先后七次在**县县长办公室等地送给谭某某人民币共计43万元和价值人民币3.16万元的“欧米茄”手表1块。因担心被查处,2011年6、7月份,谭某某退还张某丙人民币3万元。
收受工程承建商邱某某人民币2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3.62万元的“浪琴”手表1块
2009年12月至2013年上半年,邱某某为了感谢谭某某帮助其承接了**新中学、**国际商业中心两个项目工程,先后六次在**县**镇**社区谭屋老家送给谭某某共计人民币22万元和价值人民币3.62万元的“浪琴”名匠系列男式手表1块。
收受定南县**稀土责任有限公司股东张某丁人民币16万元
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张某丁为了与时任**县县长谭某某搞好关系,谋求谭某某对其稀土生意的关心关照,在**宾馆门口以送名贵酒的名义,用一个贵州茅台(15年)的酒盒子装了16万元人民币送给谭某某。因担心自己被查处,2019年7月,谭某某退回张某丁人民币10万元。
收受寻乌县**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甲人民币11万元
2011年3月,曾某甲在寻乌县创办**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初至2011年9月,曾某甲为了谋求和感谢谭某某对其驾校在项目选址、明确土地性质和优惠政策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在**宾馆等地送给谭某某人民币共计11万元。
收受南昌大学教职工张某戊人民币10万元
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张某戊带着江西省**拍卖有限公司董事长万某某找到时任**县县长谭某某,请谭某某在土地拍卖业务上给予该公司关照。谭某某随后交代时任**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罗某某与江西省**拍卖有限公司对接联系。2010年9月,**县国土资源局将**县**乡**村一中对面地块和**县原丝绸总厂地块两宗土地交由江西省**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该公司收取了土地拍卖佣金共计117.91万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戊为感谢谭某某帮助江西省**拍卖有限公司取得**县土地拍卖业务,在南昌市**宾馆送给谭某某人民币10万元。
收受寻乌**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张某甲人民币8万元
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张某甲为谋求和感谢谭某某对其在**县**村和**村无证非法开采稀土的关照,先后四次在**县县长办公室等地送给谭某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
收受工程承建商谢某甲人民币4万元
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工程承建商谢某甲为了与时任寻乌县县长谭某某搞好关系并谋求谭某某帮助其取得**县**镇土地开发权,先后两次在龙南县**宾馆送给谭某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
收受工程承建商曾某乙人民币2万元
2010年8月,经谭某某推荐,曾某乙挂靠的中国**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新中学工程项目。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曾某乙为感谢谭某某帮助其顺利中标**新中学工程项目,并谋求谭某某日后对其项目建设的关照,在龙南县**宾馆停车场送给谭某某人民币2万元。
收受大余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甲以支付利息名义所送人民币79.2万元
2009年5月起,王某甲先后在大余县创立**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从事钨产品深加工、钨砂贸易生意。2014年10月,王某甲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欲向银行贷款,便找谭某某帮忙。谭某某答应并找时任大余农商银行董事长谢某乙协调贷款200万元给王某甲。2014年12月,王某甲顺利从大余农商银行办理了一笔贷款金额为200万元的财政惠农信贷通贷款。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王某甲为感谢谭某某对其企业厂房搬迁选址、银行贷款等方面的关照,以支付200万元利息的名义变相送给谭某某人民币共计79.2万元。
收受江西**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甲人民币50.528889万元
2015年底,廖某甲为感谢谭某某帮助其药企协调解决企业银行贷款、办理排污许可和增加用电容量等问题,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为谭某某归还贷款利息5288.89元,并在其后的一天,用白色塑料袋装好50万元人民币现金,在赣州市**小区门口送给谭某某。
收受江西**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12月,周某某在大余县创办江西**钨业有限公司。2011年底至2014年1月,周某某为谋求和感谢谭某某帮助其企业享受招商引资政策并协调银行贷款、融资,先后三次在赣州市**小区等地送给谭某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赣县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
收受大余县**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刘某甲人民币8万元和价值共计人民币8.03万元的“欧米茄”手表2块
2012年7月,刘某甲在大余县创办**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刘某甲为了谋求和感谢谭某某在协调解决企业选址、推进企业建设进度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四次在大余县**宾馆停车场等地送给谭某某人民币共计8万元和价值共计人民币8.03万元的“欧米茄”手表2块。
收受赣州**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人民币6万元
2001年起,王某乙在大余县先后投资创办多家企业,2014年与他人合伙经营赣州**钨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王某乙为了谋求和感谢谭某某帮助其解决赣州**钨业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土地出让金返还等问题以及平时对其企业的关照,先后三次在大余**集团接待中心等地送给谭某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
收受大余县**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人民币6万元
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刘某乙为感谢谭某某帮助其协调解决大余县**钨品有限公司搬迁过程中的土地报批、办证、林地征收等问题,先后三次在**县政府县长办公室等地送给谭某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
收受大余**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熊某某人民币6万元
2011年7月,熊某某在大余县**工业园创办大余**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熊某某为感谢谭某某帮助其企业协调推进项目选址、土地供应、厂房建设、环保评估等事项,先后三次在**县政府县长办公室等地送给谭某某人民币共计6万元。
收受大余县**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某人民币3万元和价值人民币0.8万元的购物卡1张
2011年6月,游某某在大余创办大余县**钨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游某某为感谢谭某某帮助其协调解决企业融资、办证等问题,先后四次在**县政府县长办公室等地送给谭某某人民币共计3万元和价值0.8万元的购物卡1张。
收受大余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10年,蒋某某在大余县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至10月,蒋某某为感谢谭某某帮助其企业协调解决厂房和设备搬迁问题,先后两次在**县政府县长办公室等地送给谭某某人民币共计2万元。
收受大余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12年2月,朱某某女儿廖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后,朱某某到谭某某办公室请谭某某帮忙关照其女儿的案件。事后,谭某某打电话给时任**县公安局局长肖某乙要求其关照廖某乙案件。2012年3月,廖某乙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朱某某为感谢谭某某帮忙协调过问其女儿廖某乙案件,在**风景区送给谭某某人民币2万元。
收受江西**板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人民币1万元
2011年6月,江西**板鸭有限公司退城进园在**高速**收费站旁建新厂。2012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邓某某为感谢谭某某帮助协调解决其企业建新厂遇到的征地拆迁问题,在江西**板鸭有限公司送给谭某某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谭某某接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5月20日下午主动到**市监察委交代有关违纪违法问题,在接受调查期间,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滥用职权事实、部分受贿事实和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的事实。截止到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退缴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73.5288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三块“欧米茄”牌手表、一块“浪琴”牌手表等物证;2.任职文件等书证;3.证人肖某甲、张某甲、赖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4.赣市价认定【2020】7号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同意和纵容他人非法开采稀土,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共计人民币8586.396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88.3388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谭某某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周某某财物,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监察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随案移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玲
检察官助理:李灵俐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在上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拾壹册。
3.本案涉案财物情况:监察机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73.52889万元,监察机关扣押的3块“欧米茄”牌手表和1块“浪琴”牌手表随案移送至法院。
4.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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