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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谭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9月12日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到海口市公安局秀英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和朋友王某某、谭某甲到海口市秀某某**村**队一个小巷子里嫖娼。经高某某介绍,王某某、谭某甲先后与同一名卖淫女在同一间出租屋发生性行为。谭某甲与卖淫女发生性行为时,王某某及被告人谭某在门口处等待。因谭某甲对卖淫女子服务不满意,拒绝付钱,高某某便与谭某甲、王某某、谭某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告人谭某便用刀刺伤高某某的胸部和肚脐上方,并刺伤在现场围观争吵准备离开的颜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因颜某某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无法确定其损伤情况。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谭某甲、何某某、谭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因其朋友嫖娼后费用支付问题与介绍卖淫的被害人发生冲突,便用刀将两名被害人刺伤,致一名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锦良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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