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80********,鄂伦春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乡**村**号。1999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4年6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塔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6日20时,被告人谭某某在自己家中,因琐事与村民戈某某(被害人,男,38岁)发生争吵,并对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戈某某头部、面部轻微伤。
2019年4月15日,谭某某因此案事实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十八站乡鄂伦春族乡新村广场,无故对正在广场装卸大理石球的十八乡工作人员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进行辱骂,并手持石头扔向装载机,赵某某在制止过程中被谭某某多次用拳头殴打胸腹部,而后谭某某躺在装载机前轮下面阻止正常施工作业。
2020年3月31日,谭某某因此案事实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3、2020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到十八站乡鄂伦春族乡政府二楼乡长孟某甲办公室内,无故向孟某甲索要人民币100元,被孟某甲的丈夫某某驱离其办公室,谭某某不停辱骂关某某并将其胸前的党徽拽掉,向其面部吐口水。
2020年6月19日,谭某某因此案事实被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孟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戈某某、赵某某、孟某甲、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成
2020年10月12日
附:
1、 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塔河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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