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3********,壮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号。2017年6月23日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4000元,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1月6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碧桂园安徽恒创生活区宿舍内,醉酒后因琐事对张某某不满,遂用空啤酒瓶朝张某某头部、颈部击打致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颈部开放性损伤,头皮裂伤,胸腔积液;经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侯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虽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伟莉
书记员:王雅婷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宗;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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