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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谭某某(别名小书贵),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妨害公务,于2020年2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小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街。因妨害公务,于2020年2月2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1时许,接**镇**村**组村民高某某报警称有酒疯子在其住宅处闹事,大方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民警田某甲带领辅警白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田某乙到现场处警后,发现谭某某、张某某酒后到高某某家与人发生争吵,并无故谩骂他人,为防止事态扩大,民警田某甲、辅警胡某某、白某某将谭某某、张某某叫上警车准备带回羊场派出所调查处理,在车上张某某一直谩骂,并说要下车,当警车行至穿岩村小地名大转湾处时,张某某从后排座位上起身坐在驾驶室与副驾驶中间的扶手上,严重影响行车安全,辅警白某某及时对其予以制止,随即张某某、谭某某便对白某某进行殴打,导致白某某头部等处被打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甲、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谭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协助人民警察的辅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谭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春林

检察官助理:李启红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3册、证人名单1份、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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