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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才才”),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广场****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强”),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栋**。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1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牛儿”),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路**组团**栋**。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原开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及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4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原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2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3日、3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刘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1年10月,谭某某(因本案已判决)被人砍伤后,认为是查某某等人所为,遂伺机报复。2012年2月24日22时许,谭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野猫迪吧”发现查某某后,遂电话邀约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赶至“野猫迪吧”楼下。后谭某某将抱着查某某的赵某某误认为是查某某,持刀将赵某某背部砍伤,查某某见状逃跑,被告人刘某某及谭某某等人遂持刀追砍,致使查某某臀部、手腕等处受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原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查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2年6月8日,谭某某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55000元,后被害方对谭某某等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通话记录、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谭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查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

(二)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及谭某乙、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谌氏田螺”夜市同桌饮酒。后谭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往路边互扔自己的车钥匙、手机,刘某某扔出的手机砸中了途经夜市的邹某某驾驶的渝F7****现代车。随后,谭某某与邹某某刚发生口角引起谭某某不满,后谭某某一拳砸在邹某某现代车的车窗玻璃上,并示意同桌饮酒的人动手。继而,刘某某、李某某、尹某某、谭某乙、蔡某某等人便持酒瓶、板凳、扫帚等物品对邹某某的现代车进行打砸,致使车辆的挡风玻璃、车窗、后视镜等部位损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邹某某现代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7482元。

2014年7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方,后被害方对谭某某等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魏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被砸车辆照片等。

(三)谭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邓某甲约在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醉逍遥”夜市谈事,同时谭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及刘某某、蔡某某等人到场。后谭某某与邓某甲谈事时发生口角引起谭某某不满,接着邓某甲起身离开,谭某某便同李某某持刀追砍邓某甲及其弟弟邓某乙,并将邓某乙右手腕砍伤。后邓某甲驾驶渝F9****长城车准备离开,谭某某见状便驾驶自己的路虎车进行冲撞,致使邓某甲长城车的左前车门、左前后视镜等部位损坏。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邓某甲长城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4950元;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原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9000元,后被害方对谭某某等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登记信息、维修清单、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向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甲、邓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被撞车辆照片等。

(四)刘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被害人廖某某骚扰其妻子而产生不满,遂电话联系廖某某并约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廖某某经营的“**门市”见面。后刘某某邀约谭某乙等人先行到达廖某某门市,并持木方对廖某某停放在门市前的渝A7****奥迪车进行打砸,致使车辆的后视镜、车门等部位损坏。待廖某某等人到达门市后,刘某某等人又追打廖某某一方的沈某某。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廖某某奥迪车的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415元。

2019年11月5日,被害人廖某某自愿放弃赔偿,并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甲、沈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意见书;

5.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照片。

(五)谭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8年5月7日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同刘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七七酒吧”舞台上将扈某某围着跳舞,并对扈某某有“揩油”动作。被害人向某乙见状欲将扈某某带走,引起谭某某的不满,谭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向某乙腹部、腿部刺伤,向某乙逃离酒吧,谭某某又持匕首追撵,并将向某乙臀部刺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向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乙、申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照片。

2019年5月28日、8月29日、9月3日、9月5日,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向某乙案)的犯罪事实;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查某某案)、寻衅滋事(邹某某案)的犯罪事实;李某某、尹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寻衅滋事(向某乙案)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故意伤害(查某某案)、寻衅滋事(邹某某案)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故意伤害(查某某案)中与谭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在寻衅滋事(邹某某案)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李某某在寻衅滋事(邓某甲案)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寻衅滋事(廖某某案)中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均应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凤兰

检  察  官  李  俊

2020  3 30 

附:

    1.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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