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022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至瑞安市**街道**村**超市对面的出租房门口,利用推车方式,窃取被害人阙某某红色电动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至瑞安市仙降街道项岙村村民中心旁河边,利用推车方式,窃取被害人罗某某色助力车一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3、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至瑞安市仙降街道金山村酷客鞋业门口的小巷里,利用推车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谭某某将窃取的电动车以350元的价格卖给小杨车行的杨某某。经估价,被盗电动车计价值人民币1712元。同年4月30日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2020年4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在小杨车行找到其失窃的电动车,杨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谭某某到场当面对峙,被告人谭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协商不成,被害人张某某报警,被告人谭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阙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卡口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项馨仪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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