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谭某以4 0 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本市天宁区**园**幢**室向吸毒人员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重约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的供述;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手机里支付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牟海峰
附:
1.被告人谭某现羁押于常州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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