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798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号。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吗,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号。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三庆,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乡**村**号。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6月23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吗、韦三庆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7年9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吗、韦三庆经预谋后,携带开锁工具来到天津市东某某**街**小区内,由被告人韦三庆在楼下放风,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吗进入居民楼内,采取用开锁工具开门的手段,潜入小区**号楼**门**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8000元、黄金戒指1枚(重约4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4元)、手表1块,随后潜入**号楼**门**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3300元,后又潜入**号楼**门**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取金项链1条(约重30克)、金耳环1对(约重10克)、金手镯1个(约重15克),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115元,后逃离现场,将赃物变卖赃款俵分。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吗、韦三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郭某某3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吗、韦三庆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2份;
7、勘验笔录2份、搜查笔录1份、辨认笔录7份;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吗、谭某某、韦三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吗、谭某某、韦三庆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颖
代理检察员:钟毅
2017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谭某吗、韦三庆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衣服1件,暂存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华明派出所。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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