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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790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7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社区**组**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11月18日、2018年10月23日分别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3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8日傍晚,被告人谭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嘉园**幢**楼楼梯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

2.2019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锦园**幢**室门口楼梯口,盗窃被害人胡某某的一辆自行车。

3.2019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佳园**幢**门口,盗窃被害人潘某甲的一辆山地自行车。

4.2019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锦园**幢地下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叶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

5.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谭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佳园**幢**室楼梯口,盗窃被害人潘某乙的一辆捷安特牌XT****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30元)。

6.202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嘉园**栋**室,溜门入室,分别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900元人民币)、被害人蔡某某的一部荣耀9i手机(价值130元人民币)。现该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潘某甲、叶某某、潘某乙、徐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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