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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谭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30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村**组。2018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谭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7日1时56分许,被告人谭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号**餐厅,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268元的新飞BC-55HC小型单门冰箱1台。

2、2020年3月16日3时7分许,被告人谭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餐厅,窃得店内苹果iMacA1418一体机电脑(含键盘)1台、OPPOA54G+6G移动电话1部、iHealthPT3红外体温计1台以及金骏眉茶叶礼盒2盒,共计价值人民币4,385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在其随身物品中当场查获部分涉案赃物,后又在谭某某的带领下至藏匿地点起获了其他涉案赃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店内相关财物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清点记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谭某某处扣押涉案财物,并已将财物分别发还给两名被害人。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等,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在案发现场实施盗窃作案的经过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购买凭证、订单截图及委托书,证实被害人提供了被窃物品的相关购买交易记录。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谭某某被抓到案的事实。

7.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谭某某身份的事实。

8.有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9.被告人谭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等,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秦峰

检察官助理:殷思源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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