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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212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2********,汉族,**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区**浜**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以能帮助被害人吴某某办理上海户口需要通关系为由,多次骗得吴某某共计人民币11万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取钱款的经过。

2.同案关系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提供的收条、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短信及**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与谢某某共同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钱款的过程及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静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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