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被原江苏省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1年6月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谢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电动车、电脑、现金、香烟等财物价值人民币(下同)共计12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润发超市北侧电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费某某的欧龙牌电动车1辆,窃后,销赃得款300元。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067.9元。
2.2019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润发超市西侧非机动车道处,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窃后,销赃得款450元。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525元。案破后,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3.201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商贸城30号,以拉车门的手法进行入被害人傅某某的汽车内,窃得华为牌笔记本电脑1台,窃后,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电脑价值5699元。
4.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666主题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的爱狮牌电动车1辆,窃后,销赃得款400元。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298.6元。
5.201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南村陆更巷26号、27号中间弄堂,以捡拾的石块砸汽车玻璃后,进入被害人张某某汽车内行窃,未窃得财物。
6.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万家乐宾馆的西北边道路处,以拉车门的手法进入被害人徐某某的汽车内,窃得香烟和现金100余元。
7.201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中新村33号后门处,拉车门的手法进入被害人俞某某的汽车内,窃得黄金叶(硬天叶)香烟5包(价值500元)、中华(软红)香烟3包(价值210元)。
8.2019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万家乐宾馆西侧停车位,以拉车门的手法进入被害人马某某的汽车,窃得现金100余元。
9.2019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长泰国际A区,以翻窗的手法进入小区14栋楼内,窃得被害人杭某某的斗牛犬1条。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姚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费某某、孙某某、傅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宇力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