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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许某某等14人非法经营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 建 省 霞 浦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霞检公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系宁德市**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在福建省古田县**镇**村**路**号,现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城**期**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30327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泉州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址在福建省**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湖北省**县**镇**村,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大厦宿舍**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52227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在福建省**县**镇**村**路**弄**号,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街**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52227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在福建省**县**镇**村**路**号,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南路**锦绣苑**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湖北省**县**镇**村,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大厦宿舍**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52227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福建省**县**镇**村**路**号,现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城**期**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在福建省**县**街道**路**支**号,现住福建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在宁德市蕉城区**南路**号**幢**梯**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在湖北省**县**镇**村,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大队宿舍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在福建省**县**镇**村**街**弄**号,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公馆**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江西省**市**镇**村**号,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园**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街**号,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寺,现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广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王某甲、余某甲、胡某甲、喻某甲、谢某甲、彭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周某甲、吴某甲、陈某乙、吴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依法将本案退回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霞浦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充侦查终结。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时间分别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及所在公司在未取得经营期货经纪业务、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情况下,经商议从事期货交易活动,赚取手续费。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宁德市**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租赁宁德市蕉城区**南路****大厦**室为办公场所,招募被告人王某甲为“霸狼队”的业务主管,被告人胡某甲为“火狼队”的业务主管;招聘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李某甲、陈某乙、吴某乙及谢某丙、范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霸狼队”业务员,被告人彭某甲、吴某甲及徐某某、傅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为“火狼队”的业务员;另招聘被告人余某甲、喻某甲为“操盘手”。被告人谢某甲明知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从事期货交易活动,仍根据被告人谢某某指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取、管理期货交易所赚取的手续费,并予以分配。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泉州市**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给客户期货投资时出入金使用,并以公司名义提供期货公司保证金主账户、配资资金和“知富资产管理系统”(又称知富或知富通期货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知富系统”)的期货交易账号给客户进行期货投资操作。

上述业务主管、业务员明知本人均无期货从业资格的情况下,利用被告人谢某某等人配发的手机号和微信号等,通过网络等渠道获取不特定异性客户的微信号信息并添加,后通过炫富、秀虚假高雅爱好、编造投资期货赚钱等方式将本人虚拟为成功人士。各被告人先与客户聊天获得信任,确定客户有期货投资意向后,便将泉州市**投资有限公司的MOM资金合作合同、MOM操盘合作合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等材料发给客户,由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扮演的“客服人员”协助客户开户、安装“知富系统”的操作软件、确认期货投资的出入金事宜,并将被告人余某甲、喻某甲扮演的“操盘手”推荐给客户,指导、建议客户具体交易。客户通过登录该“知富系统”对接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等进行期货交易。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则通过在“知富系统”上自行设置明显高于交易所标准的手续费方式获利,后各被告人再根据各自的作用和地位,按不同比例分配手续费及获取报酬。

 截止案发,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等人通过分工配合先后诱使客户陈某戊、申某某、叶某某等31人在期货交易中共入金人民币870376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出金2633061.83元,造成客户损失6070698.67元。被告人许某某扣除本人赚取的手续费100000元后,向被告人谢某甲银行账户转账手续费共计2849938.59元。被告人谢某某根据被告人王某甲、余某甲、胡某甲、喻某甲、彭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周某甲、吴某甲、陈某乙、吴某乙等人的业务情况发放工资和返佣。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所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666260元,违法所得共计144590.5元;被告人余某甲所的非法经营数额为4622260元,违法所得共计188036元;被告人胡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2933000元,违法所得共计137188.5元;被告人喻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1944100元,违法所得共计48293元;被告人彭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1301000元,违法所得共计23895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1150000元,违法所得共计127955.6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802260元,违法所得共计78340元;被告人周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1125000元,违法所得共计71034元;被告人吴某甲非法经营数额为772000元,违法所得共计64676元;被告人陈某乙非法经营数额为700000元,违法所得共计44722元;被告人吴某乙非法经营数额为500000元,违法所得共计39827元。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甲、余某甲、胡某甲、喻某甲、谢某甲、彭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周某甲、吴某甲、陈某乙、吴某乙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大厦**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手机38部、苹果一体机28台、电脑显示器12台、电脑主机8台;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红色U盘1个、手机1部;从被告人余某甲处扣押手机3部;从被告人胡某甲处扣押手机4部;从被告人喻某甲处扣押手机1部;从被告人谢某甲处扣押红色U盘1个、白色SIM卡1张,手机3部;从被告人彭某甲处扣押手机2部;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手机3部;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手机3部;从被告人周某甲处扣押手机3部;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手机2部;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扣押手机4部;从被告人吴某乙处扣押手机2部。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酒店**号房间内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退赃362450元,并通过他人向客户出金448558.4元。被告人彭某甲主动退赃23895元、被告人吴某乙退赃398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知富资产管理平台账户客户账户信息、客户期货交易明细、知富账户清单、知富资管系统价格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合作协议、MOM资金合作合同、MOM操盘合作合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宁德市金晟元海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厦门蓝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知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渤海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客户须知、开户申请表、预定下单密码通知书、山金期货有限公司提供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结果、用户开户信息、交易结算单、霞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王某甲、余某甲、胡某甲、喻某甲、谢某甲、彭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周某甲、吴某甲、陈某乙、吴某乙供述和辩解。

4、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5、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远程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王某甲、余某甲、胡某甲、喻某甲、谢某甲、彭某甲、陈某甲、李某甲、周某甲、吴某甲、陈某乙、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王某甲、余某甲、胡某甲、喻某甲、谢某甲、彭某甲、陈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吴某甲、陈某乙、吴某乙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宗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许某某、王某甲、余某甲、胡某甲、喻某甲、陈某甲、周某甲、李某甲、吴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古田县********号(联系电话183532****);被告人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古田********号(联系电话1565930****);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宁德市蕉城区**街道******号(联系电话1385033****);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广场**号**室(联系电话1525930****)。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拾陆册、光盘叁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拾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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