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谢长春(曾用名叶冰,绰号神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87********,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住**乡**村**角组**号。2004年6月因犯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脱逃罪加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2006年4月沅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1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沅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我院批准,即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外号平平),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9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住**乡**村良**组**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1月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8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我院批准,即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8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住**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2016年12月20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三个月; 2018年1月18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我院批准,即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外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8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我院批准,即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长春、向某某、谢某某、邵某某四人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长春、向某某、谢某某、邵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20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开着被告人邵某某的面包车,从**乡载着邵某某、被告人谢长春前住沅陵县城与被告人谢某某在沅陵县城见面玩,四人见面后在闲聊时,提及想吸食毒品,但身上又没钱,就商议一起去偷点东西搞点钱。因谢长春过年时曾去过官庄,发现官庄镇往**新路边有个商店比较好下手,就提议晚上去那里偷,其他三被告人均一致同意。当天晚上10时许,向某某开着邵某某的面包车,载着谢长春、谢某某、邵某某从沅陵县城出发走319国道返回**乡,到**后,因时间太早不便偷盗,四人便在**乡停留了一段时间休息。次日即2020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向某某开着面包车载着以上三被告人从马底驿乡走国道出发前往官庄镇,零晨3时许,在谢长春的指路下,四人来到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通往**村的新公路路旁即被害人吴某某家附近。后谢长春通过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一楼商店的后面、随即其打开一楼的后门,让向某某进入室内,在谢某某、邵某某二人在外望风、放哨的帮助下,谢长春、向某某二人在被害人吴某某家一楼实施盗窃, 二人在一楼杂物间凳子上的包内盗得现金约1900余元,在一楼烟柜处盗得精品白沙烟2条、黄芙蓉烟2条、蓝芙蓉烟6包、精品白沙烟1包。盗窃得手后,四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返回沅陵县城,用盗窃所得现金中的500元购买海洛因毒品注射吸食。案发后,经沅陵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上述各类香烟价值为975元。
2020年3月16日上午,四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上述被盗的财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释放证明书、价格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长春、向某某、谢某某、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长春、向某某、谢某某、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长春、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邵某某、谢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同时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但被告人谢长春、向某某、谢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罚处理,有盗窃犯罪的前科,且其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长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拘投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俏玲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四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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