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陈金民),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镇,住安福县**镇**村****号。2003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彭甲、刘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盗挖安福县严田镇宋家河段防洪堤处(系禁采区)河砂出售给他人,其中出售给罗某甲58.5立方米、销售价格3600元,出售给谢某甲227.5立方米、销售价格11200元,出售给**沙场650立方米、销售价格30000元。谢某某还伙同彭甲在宋家河段防洪堤处盗挖河砂出售给刘某甲260立方米、销售价格9200元。另谢某某在宋家河段防洪堤处盗挖河砂出售给童某甲120立方米、销售价格4000元;在严田镇坛洲桥附近河段盗挖河砂出售给彭某甲约300立方米、销售价格约10000元。经价格认定,盗挖的宋家河段防洪堤处的河砂每立方米价格为86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非法采砂约161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约123176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彭某甲、童某甲、袁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5.微信语音等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小辉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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