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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陈某某等3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谢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5********,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乡**村**庄组,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8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200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谢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7时许,邹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案处理)与王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案处理)的女友黄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邹某某与王某乙在手机微信上发生口角,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8日21时许在角美镇中闽大道金沙公园打架。当晚22时许,邹某某纠集谢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纠集张浪(另案处理),谢某某纠集被告人谢某、王某甲和王某丙、吕某某、王某丁、“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共十余人持木棍在角美镇中闽大道金沙公园附近与王某乙及王某乙纠集的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丙、李某某、尤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棒球棍、甩棍等工具发生斗殴。其间,被告人王某甲用木棍殴打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谢某用木棍殴打和脚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亦持械殴打他人。

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王某丙、谢某某三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邹某某、吕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丁、尤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王某丙、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谢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王某甲、陈某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他人轻微伤,均属于积极参加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谢某在各自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谢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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