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Z49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2********,汉族,初中,无业,住绵阳市经开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红色三轮电动车搭乘其女谢某某沿绵阳市经开区塘汛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塘汛南街“红星二锅头超市”路口时,遇行人马某某(女,殁年49周岁,本案被害人)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电动三轮车与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马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何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4. 视听资料;
5. 鉴定意见;
6.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敏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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