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3年9月22日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29日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23日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9日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4日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3日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9日因盗窃行为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嘉定区**路**号**号摊位,使用剪刀撬开抽屉的方式,窃得摊主被害人李某某放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3日18时许,其将一些零钱放进其经营的嘉定区**路**号**号摊位内的塑料箱子内并上锁,次日6时许发现塑料箱子被撬开,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被窃。
3.监控录像截图,证实2019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地的作案过程。
4.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光盘的情况。
5.人口信息查询页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谢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谢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炘
2020年2月29日
附: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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