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09号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某古,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17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5时许,被告人谢某途经海丰县**镇**苑**楼一楼“****”店铺时,见到店主周某某正躺于店内沙发睡觉。被告人谢某随即进入店内盗走周某某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贵烟牌香烟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中华牌香烟1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下午2时许,周某某通过定位失窃手机后在海丰县梅陇镇西山宫附近寻找到被告人谢某并报警。随即,海丰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将被告人谢某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失窃的华为手机1部、不完整中华牌香烟及贵烟牌香烟各1包。案发后,上述从被告人谢某身上缴获的赃物已发还给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扣押、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伟忠
检察官助理:吴建清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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