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安全锤砸车窗玻璃的方式,先后21次作案,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谢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稻谷熟了”餐馆前路段,使用安全锤砸坏被害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曾某甲、文某某6人的汽车副驾驶室玻璃,然后爬进被害人车内进行盗窃,盗得现金和香烟等财物;后谢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龙溪湾营销中心对面路段,使用上述方式砸坏被害人罗某某和张某甲的汽车副驾驶室玻璃并盗得现金若干。
2.2020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谢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涌泉小区内涌泉小学旁,使用安全锤砸坏被害人汤某某和肖某某的汽车副驾驶室玻璃并盗得现金若干。
3.2020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谢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S2酒吧停车场,使用上述方式砸坏被害人邓某某和李某甲的汽车副驾驶室玻璃未盗得财物;后谢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健康路钻柜停车场,使用上述方式砸坏被害人张某乙和赖某某的汽车副驾驶室玻璃未盗得财物;后谢某某来到郴州市北湖区解放路青少年宫停车场,使用上述方式砸坏被害人黄某某、王某丙、李某乙、张某丙、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7人的汽车副驾驶室玻璃,并盗得一部价值700元的白色三星Note手机及现金若干。
被告人谢某某将盗得的白色三星Note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所盗现金和香烟用作日常开支。经价格鉴定,21名被害人被砸坏的车窗玻璃财物损失为11050元人民币。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曾某乙、罗某某、王某甲等21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谢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停车场监控视频及截图;6.鉴定意见:郴州北价认定【2020】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21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中部分盗窃由于谢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具有坦白、累犯、部分盗窃未遂、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智云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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