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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诈骗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街道**村**栋**号。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至株洲市天元区**厂房湖南**有限公司二楼**部办公室盗窃了四条大重九香烟、两条黄色芙蓉王香烟、一条和气生财香烟、一瓶五粮液白酒(湖南**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180元购买的)。

2020年8月13日,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总价格为人民币6125元。

二、诈骗罪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从朋友宾某某处借来湘**吉利帝豪小车对王某某谎称是该车是其妻子所有,其妻子从事家具生意,自己在冶炼厂拆除旧设备签合同差6000元资金,以该小车抵押

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王某某被骗后,微信转账了人民币6000元给谢某某。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程某某、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湘军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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