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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周某某抢劫案)_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被告人谢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组。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区**镇**村**组**号。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谢某、周某某以约会为由将被害人罗某某带至本区永和街永华路上华峰寺半山腰树林中。被告人谢某、周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按倒在地,抢劫被害人罗某某佩戴的金饰,造成被害人罗某某右腕、右膝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抢劫过程中罗某某的金项链被扯断,金项链部分链条和吊坠(共价值人民币4650元,后由被害人罗某某拾回)掉落。被告人谢某、周某某寻找掉落的金饰未果后将罗某某剩余金饰金戒指1枚、金手链1条和金项链1截(共价值人民币10458元)抢走并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以价格人民币7480元将抢得的金饰卖给证人翁天华,后被告人谢某、周某某均分赃款。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谢某苹果手机1台、被告人周某某华为手机1台、证人翁某某收赃后熔化的19.64g金块1枚,后将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证人翁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材料;5.搜查扣押发还材料;6.辨认材料;7.鉴定意见;8.电子数据;9.书证;10.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周某某抢劫的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卓佳

检察官助理林玙璠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四册

3.穗埔检量建〔2021〕16号《量刑建议书》六份

4.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视听资料:光碟八张,随案移送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7.《证据开示材料》二份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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