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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程某某诈骗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营美容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南雄市****村委会****广东省韶关南雄市****市场旁一出租屋**。非本届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羁押期限至2016年3月22日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营美容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南雄市**镇**市场旁一出租屋**楼。非本届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本案,于2020年8月8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湖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05月07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共同商议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南雄市湖口镇三角村委会马古坝村“凹背”(地名),见只有被害人刘某某一人在田间,二人假装陌生人先后到田间与被害人聊天,期间谢某某告知被害人自己会变钱,在程某某的配合下当场演示将十元变成一百元,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谢某某告知被害人可以帮助被害人变更多的钱。被害人信以为真,在程某某的陪同下回家拿到现金5000元交给谢某某,谢某某将5000元调包后与程某某离开现场,被害人才知道自己被骗。

二、2020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共同商议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南雄市湖口镇新迳村委会古坑村路段肖其窝村后龙凹背(地名),见只有被害人朱某某在田间,二人假装陌生人先后到田间与被害人聊天,期间谢某某告知被害人自己会变钱,在程某某的配合下当场演示将十元变成一百元,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谢某某告知被害人可以帮助被害人变更多的钱。被害人信以为真,在程某某的陪同下回家拿到现金4800元,并将自己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取下来一起交给谢某某,谢某某将4800元和金耳环调包后与程某某离开现场,被害人才知道自己被骗,后金耳环在二人离开途中丢失。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6100元,赔偿朱某某损失5600元,取得了二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勘验、辨认等笔录;5.谅解书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曾祥升

                                               检察官助理 吴雪枝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6. 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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