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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辉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谢某辉,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3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3时许,因对赵某乙不满,被告人谢某辉与赵某乙在陆某某同乐大道艺人组合KTV209包房内发生纠纷,随后二人用啤酒瓶投掷互殴,致赵某乙头皮裂伤、下唇皮肤裂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右侧臀部软组织及右侧髋周软组织均损伤。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谢某辉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资某某、胡某某、仕某某、王某某、太某某、金某某、母某某、朱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辉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人像辨认、现场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鸿艾

检察官助理:龚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辉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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