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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闫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武汉市江夏区**社区**号**房。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栋**室。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田某某、闫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田某某、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田某某两人约定各出资一万元,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闫某某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村**号私房、**社区**大道**号私房里大量生产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洋河、等系列品牌白酒并予以销售。谢某某主要负责采购包材、田某某主要负责洗酒瓶、贴标签、装箱、闫某某主要负责灌装及封箱、打包,假冒品牌白酒制作好后由谢某某、田某某对外销售。2020年9月16日,大冶市公安局先后依法在谢某某等人租用的武汉市江夏区**社区**大道**号生产窝点及6家销售终端等处查扣白云边、毛铺、洋河、五粮液等品牌假酒100余件,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谢某某等人生产的品牌假酒涉案价值人民币73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品牌鉴定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物价认定结论等书证;2. 证人王某甲、崔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王某乙、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 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4. 被告人谢某某、田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田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田某某、闫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田某某、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田某某、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闫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柯丽云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闫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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