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华新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新检刑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住湖南省衡阳市**栋**单元602户。2009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5月5日投入雁北监狱服刑,2011年10月9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20年,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13年12月24日减刑1年8个月,2016年12月8日减刑1年10个月,2019年5月24日减刑5个月,余刑至2027年11月8日止。
本案由湖南省雁北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8日,我院告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
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因疫情严重、被告人平时的表现等情况,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早上6点07分,在一号监舍(四监区监舍)3楼走廊靠近教育室前点烟器前,受害人刘某甲点烟时用肩膀挤开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遂与刘某甲发生口角,6点11分时,下楼集合走到罪犯通道二楼楼梯口位置,双方又发生口角,继而谢某某先动手打刘某甲,刘某甲还手,两犯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刘某甲鼻子、左眼受伤,后被其他同犯制止,监狱干警及时赶到现场将受害人刘某甲送到监内医院进治疗,并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同时按照程序对被告人谢某某予以隔离审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衡仁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701号”被害人刘某甲的右侧眼眶内侧壁及双侧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词;2、被害人刘某甲的证言;3、证人康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法律文书及入监期间的考核奖惩材料;5、受害人刘某甲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案发现场的照片、勘察笔录、视频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文生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雁北监狱;
2.案卷材料一册。
3.视频光碟两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6.被告人谢某某平时的表现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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