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7〕184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G32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街**号**楼**房,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所。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深圳市罗湖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7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4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9日22时许,举报人聂某某使用微信(昵称“**”)与被告人谢某某(微信号“**”)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双方商定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购买毒品冰毒1个,并约定在本市罗湖区**村**号**社区警务室门前交易。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村**号**社区警务室门前,将1包由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举报人聂某某,并收取了聂某某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谢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处缴获手机1部、人民币300元,经称重,涉案缴获的白色晶体重0. 90克。经鉴定,涉案缴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毒资、手机等;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杨
2017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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