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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47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吴岸,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2019年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8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与吴某共谋开办炼钢厂,并采取窃取国家电力的方法谋取非法利益。吴某某指使他人化名“王军”,自己化名为“林忠”作为担保人,与上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租赁位于本区枫泾镇兴塔的蓝建染化有限公司部分厂房作为炼钢厂的场地。被告人谢某某方与吴某某方对该炼钢厂共同投资人民币30万元,其中谢某某本人以及谢光森等出资人民币12万元,吴某某本人以及蔡军清、唐桂芳、唐国权、吴明华、唐国建等出资人民币18万元。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及吴某某等人共同出资的炼钢厂,以用电计量装置电流互感器桩头进出线短接形式进行大肆窃电炼钢,窃取国家电力价值达人民币467,744.26元。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曾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但在侦查阶段后期以及审查起诉阶段部分否认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吴某某、蔡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与吴某某共谋开办炼钢厂并采取窃取国家电力的方法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以及组织实施盗电的事实。

2.证人褚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吕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租房协议、电费缴费记录、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有关案发地照片等,证实场地租赁、盗电的具体方式、查获盗电的经过、资金流转状况等情况。

3.被告人谢某某的历次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应的市物价局文件,公安机关调取的炼钢电炉尺寸图及相关资料、行业标准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司金山供电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有限公司窃电情况表》,证实盗窃电力的数额以及价值。

5.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盗窃事实、金额以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以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家电力,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9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柒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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