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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梁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门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2********,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该地。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被湖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该地。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某从河北省廊坊市打车来到本市门头沟区。同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进入本市门头沟区大峪新桥南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号被害人李某某(70岁)家中,从主卧室衣柜内窃取人民币5000余元后继续在衣柜内翻找财物。同日11时许,李某某回家在家门口看见谢某某并质问时,被告人谢某某从主卧室到家门口摆脱李某某拦阻逃离。被告人谢某某进入该单元楼后,被告人梁某某在该单元楼道内望风,后在谢某某逃离后跑步逃离该单元楼。后李某某追出并报警。

同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双州桥东侧路边被民警抓获;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德泰隆路神龙检材市场东南侧的一家洗车店内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拒不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谢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凯

检察官助理:贾欣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陆册(含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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