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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催盗窃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80号

被告人谢某催,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公民身份号码4523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址永福县******,现住江门市新会区******。2010年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7日、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7时41分许,被告人谢某催去至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市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某排队上公交车之机,从其衣袋内窃走一台OPPOA5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

同年5月7日7时56分许,被告人谢某催去至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市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司徒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从其裤袋内窃走一台ONEPLUS手机(报失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催去至江海区文昌市场,趁被害人区某某不备,从其背包内窃走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报失价值1000元的圆形玉吊坠一块、身份证件等)。

同年6月4日7时41分许,被告人谢某催去至江海区文昌市场,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从其婴儿车后袋窃走一个钱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三星NOTE9手机一台,身份证、钥匙等)。

同年6月6日8时21分许,被告人谢某催去至江海区文昌市场,趁被害人卢某某不备,从其婴儿车后袋窃走一台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1760元)。

2020年6月11日,民警在江门市新会区奇榜村丰华里附近抓获被告人谢某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短袖上衣、拖鞋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司徒某某、区某某、林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催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丹

检察官助理  何妙谊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催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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