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383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2015年1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6年3月27日因赌博被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7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9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进顺小康家园”50栋28号车库内,提供牌九等赌具,组织、招引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20年6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多名参赌人员二十余名,谢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陈某某、熊某某、邹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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