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谢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张君墓镇****村一组,现住河南省兰考县张君墓镇****村一组。2020年04月0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04月25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将王某荣停放在兰考县迎宾大道奇玮名烟名酒店门前的一辆红色电动两轮车偷走,以24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020年0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在睢县袁山嘉美超市门前偷走王某雅爱玛牌电动两轮车一辆,以27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元。2020年0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宁陵县阳驿乡阳驿东村偷走郭某霞爱玛牌电动两轮车一辆,以46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020年03月28日,被告人谢某在睢县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偷走袁某勇比德文电动两轮车一辆,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谢某盗窃四辆电动车共计价值3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辨解;2、被害人郭某霞、王某雅、王某荣、袁某勇的陈述;3、证人孙某省、李某楠、李某波、房某强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各一份,微信收付款交易记录,被害人郭某霞、王某雅、王某荣、袁某勇收到条各一张;5、音像资料光盘一张;6、现场勘验、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及照片;7、物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的电动车四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暑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属初犯,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凡治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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