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谢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12日被苏州市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谢某甲在沭阳县七雄街道田桥村谢庄组附近的沂河淌处,采取事先布网,再利用播放器播放鸟类鸣叫声以吸引鸟类缠网的方式捕猎鸟类34只,并于次日将之以6-10元/只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丁某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180元。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捕获鸟类为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黑水鸡。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谢某乙证言;
3.被告人谢某甲和同案关系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及补充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