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31975********,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乡**村**组**号,现住贵州省望某某**街道**村**工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望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望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被不起诉人谢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望某某人民政府印发《望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20年境内天然水域禁渔期的通告》,规定自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望谟境内所有自然河流、水库、湖泊等天然水域禁止一切捕捞行为。
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被不起诉人谢某乙携带电鱼设备到贵州省望某某蟠街道甘莱村敬老院背后的河中电鱼,谢某甲负责使用电鱼设备在河中电鱼,谢某乙负责将非法捕捞的鱼装入水桶。同日21时许,被望某某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缴获升压器、电瓶等作案工具及非法捕捞的鱼。经望某某农业农村局鉴别,谢某甲、谢某乙非法捕捞的鱼为鲫鱼19尾,重300克;鳑鲏鱼8尾,重15克;麦穗鱼3尾,重5克,总重量32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升压器等;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望某某人民政府文件、宣传资料、称量笔录、提取笔录、销毁清单等;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谢某甲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玉露
检察官助理 龙桂婷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望某某**街道**村**工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起诉书》1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散件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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